•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406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年3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 97年4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4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 43萬4,797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0651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
      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 18 歲未婚
      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
      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
      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 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18 歲至25歲在
      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
      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
      本作業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
      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離婚後,獨立扶養長女及次女,暫住前夫住所,未與父母同住
      ,亦不同戶籍,且訴願人父母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根本無力照顧
      訴願人與 2 名子女。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應列
      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次女共計5人,依9
      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賴○○、次女賴○○,均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之父林○○,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3,74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5年 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7萬8,854元。
    (四)訴願人之母林許○○,查有利息所得 6筆計4萬1,798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99萬5,13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存款投資為217萬3,985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 43 萬 4,797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97
       年 6 月 30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謄本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母年事已高,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等節。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在內,故訴願人之父母
      即屬應計入本件低收入戶申請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復按前揭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之一係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而須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
      學子女,或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
      子女,或獨自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本件訴願人與前夫係因個
      性不合而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與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3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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