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64380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000元,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9549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4,
     735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及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價值合計為1,401萬2,276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375萬元(250萬元+25
    萬元× 5),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
    第4款規定,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04600號函核定自97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
     6年12月31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3099408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7年1
    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正訴
    願程式,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
      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
      新臺幣 25 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
      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
      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第 7 點規定:「有
      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
      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4款規
      定:「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四)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財產所得、中獎所得列入動產計算,惟中獎所
      得係彩券商代客兌領並提出證明者,不予計算。」
      內政部 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
      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所
      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 三、本
      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
      家人口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
      ;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
      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
      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日至 95年12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三女唐○○因家庭暴力離婚,於 96年7月遷回同住,同年10月
      即遷出,訴願人向不過問女兒之收入財產,因此也未獲得其經濟資助
      。訴願人媳婦張○○ 96 年 8 月 31日因數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精簡遭資遣,迄今無法找到工作。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三
      女、孫子、孫女共計 6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9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查有營業所得 5 筆計 7 萬 5,744 元,投資 2 筆計27萬3,
       060 元,利息所得 2 筆共計 1 萬 8,6 65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為 89 萬930元,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 7,867 元,動產合計為 116 萬 3,991元。
    (二)訴願人長子唐○○(43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 筆計 54 萬 5,908 元、營利所得16
        筆計 5 萬 4,945 元、其他所得 1 筆計 1 萬 1,216 元,投資9
       筆共計 33 萬 1,100 元,利息所得 1 筆 1,249元,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為 5 萬9,618 元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5 萬 5,974 元,動產合計為 39 萬718 元。
    (三)訴願人長媳張○○(47 年 5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0 萬 7,337元(扣
       繳單位為數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查訴願人長媳業於 96 年 8
       月 31 日自該公司離職,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
       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在案,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9 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1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查無動產。
    (四)訴願人三女唐○○(49 年 9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163 萬 2,300元、營利所得3
       筆計 56 萬 6,621 元、其他所得 1 筆 6,548 元,投資7筆共計1,
       045 萬 2,920 元,利息所得 4 筆計 4 萬 1,969 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為200 萬 3,29
       4 元,中獎所得 1 筆 1,353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8萬 7,287元
       ,動產合計為 1,245 萬 7,567 元。
    (五)訴願人孫子唐○○(78 年11 月○○日生),在學中;孫女唐○○
       (81 年 9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其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全戶總收入為 268萬4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4 萬 4,735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全戶
      動產價值合計為 1,401 萬 2,276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375萬
      元(250 萬元+ 25 萬元× 5),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此有 97 年 6 月 13日列
      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認定收執聯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三女唐○○因離婚遷回同住隨即遷出,未獲得其經濟資
      助,且其媳婦張○○自 96年8月31日因遭資遣,迄今無法找到工作等
      節。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經查本件訴願人三女唐○○業於 96年7月25日離婚,故不符
      合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關於出嫁女兒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三女唐○○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長媳張○
      ○因遭公司資遣,經失業認定並領取失業給付在案,依前揭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是本件訴願人全
      戶 6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4,735 元,全戶動產價值合計為
      1,401 萬 2,276 元,超過 9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及動產標準 375 萬元,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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