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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兒童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0973498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3月10日填具3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
助申請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訴願人長女吳○○(96 年 2 月○○日生
)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經該區公所以 97 年 4 月 25日北市
萬社字第 0 9730537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
人全戶人口共 4人,並依95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動產(即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每人為新臺幣(以下同)88萬 7,179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之規定,乃以97年5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49888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5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3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
如下:..... ..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第 5 條規定:
「接受第 3 條第 2 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 3歲以
下兒童資格。前項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一定金額:一、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
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二、直轄市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但其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 1 年
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款比例核計。」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前條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之規定如下:
一、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15萬
元。」第 7 條規定:「前 2 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11 條規定:「 3歲以下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第 3 條第 2 款保險費補
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
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臺北市政府 94年6月2日府社六字第09404257000號公告:「......本
府將『 3 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 款補助『全民健康
保險自付之保險費』 1 項業務,委任社會局及本市區公所辦理,...
... 不符者則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
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
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 6 月 30 日、12 月 31日)及
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共計 4人,家庭所有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每人平均
分配數額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數目,訴願人及配偶均負債且無固
定工作收入,另訴願人之母帳戶係為他人所借用,該筆存款已被他人
領出,有價證券亦為多年前所購買,目前因套牢致未售出,又訴願人
長女因抵抗力較差常至醫院診療,請給予全民健保自付保險費之補助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3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
法第 7條、第11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
及其配偶、母親、長女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財產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呂○○、長女吳○○,均查無任何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之母吳沈○○,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7 萬 3,701元,以臺
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 1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 .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51萬 7,9
47 元;另查有投資 2 筆計 3 萬 77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共計 4人,其家庭財產中之動產(即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354 萬 8,717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88 萬 7,17 9 元,此有 97 年 4 月 25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謄本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已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之銀行帳戶係為他人所借用,該筆存款已被他人領
出乙節,經查訴願人雖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惟未
能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
規定,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
0日、 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主張有價證券套牢致未出售及長女常至醫院診療等節,
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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