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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6日北
市勞二字第097324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任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航空公司)
,於 96年5月間遭該公司以「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訴願人於 96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同意由原處分機關委
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嗣經該協進會於96年
6月1 4日召開協調會,惟因資方未出席,協調不成立,訴願人遂於96
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非法解僱侵害勞工工作權益損
害賠償之訴。復於96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請求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
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6年11月21日第40次會議決議略以:「..
....本案為不當解僱訴訟,符合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申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故本案保留,俟
申請人委任律師檢具文件後,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另
核實補助律師費最高以 4萬元為限。生活費補助之申請,依申請人資
力,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12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0
9640 0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日第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57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二、案經審核小組 97年4月30日第43次會議重新審查後,決議認訴願人應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委任律師並檢具文件後,始同意核予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萬8,321元,另核實補助律師費最高以
4萬元為限;又訴願人於爭議發生時月薪為11萬2,000元,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生活費。原處分機關
乃以97年5月6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24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9
7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6月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
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
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
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
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
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
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 30 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7
條第 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
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
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
限。」「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得不予補助。」第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
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
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
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
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
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
二審裁判文書影本。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
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
附下列文件:一、身分證影本。二、申請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三、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提供有關文
件影本。」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裁判
費、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二
、律師費補助:(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
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 4 萬元為限。.....
. 三、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
部每人最長補助 2 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 1 年......。」第 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
集人 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
員會 1 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8 條規
定:「前條第 1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
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得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
義務時,勞工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之處分業經市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
未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合情、合理、合法之處分,侵害訴願人權
益。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5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撤銷理由略以:「......六、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關於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
遵守明確原則,俾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09640033100號函僅記
載:『主旨:臺端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
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委員96年11月21日召開第40次審核小組
會議決議,「本案為不當解僱訴訟,符合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
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申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故本案
保留,俟申請人委任律師檢具文件後,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5萬8,3
21元、另核實補助律師費最高以 4萬元為限。生活費補助之申請,依
申請人資力,不予補助」......』然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訴願人之資
力而不予補助?其不予補助生活費用之法令依據為何?又關於申請裁
判費須以委任律師為條件部分之理由依據為何?亦有未明,自難認該
處分函與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
四、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 97年4月30日召開審核
小組第43次會議決議略以:「......1.本案為不當解僱訴訟申請案,
符合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
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因民事訴訟具專業性,且依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之創設精神旨在建立不當解僱、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訴訟前例,並
運用權益基金之有限資源,協助勞工求償且取得勝訴,避免資金運作
枯竭,並不鼓勵濫訟,為使申請人在訴訟程序過程中能有專業人士之
協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之政策美意,故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決議申請人應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委任律師並檢具文件後
,始同意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另核實補助律師費最高
以4 萬元為限,此一決議係為協助申請人在訴訟程序過程中能有專業
人士之協助並同意補助律師費,亦未影響申請人裁判費之補助......
2.本案生活費補助之申請,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勞工之
資力,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得不予補助。』其規範用意係為避免顯有
資力者競逐有限之補助資源;同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申請人
應檢附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提供審核之參考。
經查申請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為122萬7,133元,且爭議發生時月薪為
新臺幣 11萬2,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96年6月1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記(紀)錄影本
可稽,依社會通念,難謂為無資力者,故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決議不核予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6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
24776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決議內容,洵屬有據。次按卷附之「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查委員第43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
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中並有6位委員親
自出席,已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
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又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
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
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審核小組之決
議,應予以尊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召開審核小組第43次會議重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具體說明申請裁
判費須以委任律師為條件之理由及不予訴願人生活費補助之理由、法
令依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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