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5日廢字
    第 41-097-0423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4月13日19時55分,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信義路○
    段○○巷○弄○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4月1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3083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
    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25日廢字第41-097-04234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7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或廚餘,或│
    │           │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規定放置 │
    │           │( 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7年4月13日19時55分行經系爭地點時看到地面堆放一堆
       垃圾包,誤以為系爭地點係可放置垃圾之地方,所以將垃圾包放置
       於系爭地點。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訴願人系爭地點不能放置
       垃圾包,所以訴願人想拿回該垃圾包,惟該執勤人員卻告知「丟就
       丟了,不用撿回去,因為罰單都要開了」,並逼訴願人於舉發通知
       書上簽名,令人無法接受,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受再教育。
    (二)系爭地點所設之禁止放置垃圾之標示牌太小,且當時燈光昏暗,訴
       願人不清楚標示牌上寫了什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含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11日環稽
      收字第 09731133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
      願人所自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系爭地點係可放置垃圾之地方;且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逼其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之態度不佳,應受再教育;況系爭地
      點所設之禁止放置垃圾之標示牌太小,其不清楚標示牌上寫了什麼云
      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
      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 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11日環稽
      收字第 09731133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三、垃圾不落地,本局自民國86年實施至(自)今,凡未依規定放置
      ,無論垃圾、廚餘、資源回收物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將予舉發
      。四、行為人於 4月13日棄置垃圾之後,本人上前取締,告知任意棄
      置垃圾包......將依規定開單舉發。陳○○將垃圾包棄置後並未將垃
      圾包取回,所陳述內容皆與事實不符......。」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則訴願人有將資
      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又就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所懸掛之宣導布條「社區
      大動員,一起抓亂丟!排出垃圾,請用專用垃圾袋,定時定點交本局
      垃圾車,隨地棄置垃圾,要有被罰 6,000元後,心很痛的準備......
      。」字體甚大,懸掛處之地點亦為一般人一望即知,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再者,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
      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
      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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