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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5日廢字
第 41-097-0423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4月13日19時55分,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信義路○
段○○巷○弄○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4月1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3083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
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25日廢字第41-097-04234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7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或廚餘,或│
│ │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規定放置 │
│ │( 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7年4月13日19時55分行經系爭地點時看到地面堆放一堆
垃圾包,誤以為系爭地點係可放置垃圾之地方,所以將垃圾包放置
於系爭地點。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訴願人系爭地點不能放置
垃圾包,所以訴願人想拿回該垃圾包,惟該執勤人員卻告知「丟就
丟了,不用撿回去,因為罰單都要開了」,並逼訴願人於舉發通知
書上簽名,令人無法接受,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受再教育。
(二)系爭地點所設之禁止放置垃圾之標示牌太小,且當時燈光昏暗,訴
願人不清楚標示牌上寫了什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含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11日環稽
收字第 09731133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
願人所自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系爭地點係可放置垃圾之地方;且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逼其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之態度不佳,應受再教育;況系爭地
點所設之禁止放置垃圾之標示牌太小,其不清楚標示牌上寫了什麼云
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
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 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11日環稽
收字第 09731133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三、垃圾不落地,本局自民國86年實施至(自)今,凡未依規定放置
,無論垃圾、廚餘、資源回收物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將予舉發
。四、行為人於 4月13日棄置垃圾之後,本人上前取締,告知任意棄
置垃圾包......將依規定開單舉發。陳○○將垃圾包棄置後並未將垃
圾包取回,所陳述內容皆與事實不符......。」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則訴願人有將資
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又就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所懸掛之宣導布條「社區
大動員,一起抓亂丟!排出垃圾,請用專用垃圾袋,定時定點交本局
垃圾車,隨地棄置垃圾,要有被罰 6,000元後,心很痛的準備......
。」字體甚大,懸掛處之地點亦為一般人一望即知,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再者,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
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
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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