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8日廢字
    第 41-097-0526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7年4月2
    2 日19時15分在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巷口,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4月2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0521585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
    服,於97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
    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767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7年5月28日廢字第41-097-0526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7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7679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8日廢字
      第41 -097-0526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
      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基於公德心隨手做環保,將他人丟棄路上之紅色空塑膠袋撿拾
      後放置於公園之專用垃圾袋內,該塑膠袋內空無一物,非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指稱之家用垃圾包,且原處分機關陳情回覆函說明三(垃圾
      包棄置於地面上)、四(將垃圾包放入公園專用袋中)說法不一,顯
      見舉發之事並非事實;況訴願人住家樓梯間有專人收集清運垃圾,絕
      不會捨近求遠跑去離住家甚遠之舉發地點丟棄垃圾,請撤銷罰鍰處分
      。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
      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24日環稽收字第09
      7307 67900號及97年5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73104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公德心隨手做環保,將他人丟棄於路上之紅色空
      塑膠袋撿拾後放置於公園之專用垃圾袋內,該塑膠袋內空無一物,非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指稱之家用垃圾包,且原處分機關陳情回覆函前
      後說法不一,顯見舉發之事並非事實云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
      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5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7310464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隊巡查人員於97.4.22 19:
      15在敦化北路○○巷口埋伏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時發現訴願人黃君,
      手持 1袋垃圾並裝入公園旁公園專用清潔袋內......三、......本隊
      人員因為採證遂將紅色塑膠袋取出並拍照,且袋中確有家戶垃圾並非
      空帶(袋)......。」及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
      0464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局巡查人員於
      稽查當時,發現訴願人手持 1袋紅色之垃圾包行至上址(松山區敦化
      北路○○巷口),將該址地面所置放之公園專用清潔袋(以下簡稱清
      潔袋)開啟後,將系爭垃圾包裝入潔潔袋內......本案本局依當時查
      處狀況,以97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767900號函覆之說明三、
      四內容,未有不符實情之處......。」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為憑,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至訴願人所述其住家樓梯間有專人收集清運垃圾,絕不會捨近求遠跑
      去離住家甚遠之舉發地點丟棄垃圾等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
      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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