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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3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2日機
字第 21-097-0502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86年7月22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
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24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
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4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以97年5月7日D082048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5月12日機字第21-097-0502
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 1 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 歲之未成
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
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法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曾接獲任何檢驗通知書,因此不知機車必須每年辦理定期檢
驗。又訴願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文件皆由戶籍地屋主代收,戶籍地
屋主接獲限期檢驗通知書時,未及時轉交訴願人,待訴願人收受該通
知書時,已逾檢驗期限,訴願人嗣後立即實施檢驗並合格通過檢測,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
86年 7月22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期限(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
7年4月 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24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接獲任何檢驗通知書,因此不知機車必須每年辦
理定期檢驗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開具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請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仍
未依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令而冀邀免責。
另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待其收受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時
,已逾檢驗期限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
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
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系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弄○號○樓)為送達地址,該
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姊於 97 年 4 月 9 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
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之姊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不生影響。另訴願人雖已於 97 年 5 月 13日完成系爭機車定
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處訴
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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