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3日
    廢字第41-097-05125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2年9月2
     8日18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
    市大安區師大路○○巷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2年9月28日北市環罰
    字第 X36672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13日廢字第41-097-051
    2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
      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項
      、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46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1年施行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
      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51條第1項、51條第2
      項、52 條、53 條、55 條、56 條、57 條、58 條、59 條案件裁罰
      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
    │           │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規情節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最高罰鍰(新臺幣)  │6,000元               │
    ├───────────┼──────────────────┤
    │最低罰鍰(新臺幣)  │1,200元               │
    ├───────────┼──────────────────┤
    │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系爭垃圾袋係裝剛剛遛狗時
      之狗大便。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當場拍照採證,其所提供之照片
      可有日期、時、分及訴願人影像,足以證明照片中之垃圾包為訴願人
      所棄置?訴願人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卻被處罰,實感不服,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9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裝遛狗之狗大便,且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
      裝;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當場拍照取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所載略以:「一、職.....於92年9月28日18時35分在師大路○○巷口
      ?皮箱,發現行為人陳君於上述地點放置 1包使用專用袋(14公升)
      垃圾包於 ?皮箱內......現場經陳情人告知係由家中攜出丟置.....
      二、......由告發照片,依稀可看見專用袋內確實有垃圾......。」
      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 92年9月28日,其內容物確有家
      戶垃圾。是系爭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既裝有家戶垃圾,依上開公
      告意旨,訴願人自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本件訴願
      人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家戶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
      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第 50條第 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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