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6. 府訴字第09770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13日
    第 20-000000065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5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賴○○駕駛,於97年4月10
      日10時40分行經臺14線30公里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未將
      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置放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中區監理所乃當場開立97年4月1
      0日公投監稽字第 65C0000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案移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13日第20-00000006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5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23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6156
      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5xx-xx號營業遊覽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訴願乙案
      ......說明......三、今 貴公司陳情說明賴君未攜帶遊覽車駕駛人
      登記證乙事,係因97年4月9日夜裏遭宵小偷走車上一些物品......及
      登記證......四、經查 貴公司所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開立之協尋證明佐證及 貴公司提供當日之行政補救措施之詳細經過
      並提出 97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已致電本市監理處之電話紀錄及
      當日陪團導遊『蔣○○』出具之證明書並經所屬協會蓋章確認。綜上
      所述,本局同意撤銷前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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