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6日
    廢字第J960200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27日22時45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瓶罐)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巷口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當場掣發 96年6月2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05613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16
      日廢字第 J960200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以97年
      7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27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J9 60200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
      經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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