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4日
    廢字第41-097-04104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7年3月9
      日10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
      錦西街○○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3月9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05179
      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7-032744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
      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464600號函復訴願人
      因系爭垃圾包內容物非屬資源垃圾,原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誤載為資
      源垃圾顯非妥適,應予撤銷。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乃重新開立97年 4
      月 8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052906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並以97年4月14日廢字第41-097-0410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 6
      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081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
      案告發採證有爭議,本局已自行撤銷X529068號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4
      1-097-0410 40號裁處書......。」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4
      日廢字第 41-097-0410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於97
      年6月1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6月19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4日廢字第41-097-04104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6月13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08160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有如前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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