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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
廢字第 41-097-05034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4月7
日23時36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保特瓶)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
區內湖路○段○○巷○○弄口地面,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052
565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5日廢字第41-097-0503
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年7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15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41-097-050344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認定 臺端訴願有理,已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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