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8.06. 府訴字第09770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4900298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排氣量 1,998cc),因未依規
定繳納 94 年夏季(94 年 4 月 1 日至 94 年 6 月 30 日)及94年秋季
(94 年 7 月 1 日至 94 年 9 月 30 日)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新臺幣(以下同)6,166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單號:949002988)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12 月31 日前繳
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 年 11 月 15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以 97 年5月
15 日交燃字第 94900298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7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6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行為時第 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
公路法第 75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3 ,000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依公路法第 78 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
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
....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催繳通知書,請准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94年夏季及秋
季累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166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
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催繳通知書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及第 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
況查詢作業資料所示,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登錄之地址為本市中正區
同安街○○號,且嗣後並未另行登錄其他通信地址,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 94年累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至訴願人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之,並於 96年11月1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郵局6支局(螢橋)
,並經該郵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本件 94 年夏季、秋季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業於 96 年 11 月 15 日合法送達在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費用,依
前揭規定及罰鍰基準,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