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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8日
機字第21-097-05006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BNO - 222 號重型機車(92 年 7 月 29 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1261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 年4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5 月 6日D0816015 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項
規定,以 97 年 5 月 8 日機字第 21-097-05006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 97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5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年在外工作,系爭車輛已多年未騎乘。近日返家旋即於97年
5 月 13 日至機車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格,原處分機關所稱未依規定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不存在。請撤銷裁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2
年7月 29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期限( 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
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126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許久未騎乘,且其已於 97年5月13日至機車
行檢驗合格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
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
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及行為時
93年 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甚明。經查系爭機車並未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此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
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96年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4
月24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另訴願人雖已於 97年5
月13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
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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