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8日
    機字第21-097-05006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BNO - 222 號重型機車(92 年 7 月 29 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1261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 年4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 5 月 6日D0816015 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 條第 1項
    規定,以 97 年 5 月 8 日機字第 21-097-05006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 97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5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年在外工作,系爭車輛已多年未騎乘。近日返家旋即於97年
      5 月 13 日至機車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格,原處分機關所稱未依規定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不存在。請撤銷裁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2
      年7月 29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期限( 97年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
      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126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許久未騎乘,且其已於 97年5月13日至機車
      行檢驗合格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
      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
      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及行為時
      93年 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甚明。經查系爭機車並未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此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
      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96年度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4
      月24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另訴願人雖已於 97年5
      月13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
      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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