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 2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327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 功能型保養品─植物潔膚凝膠
    、嫩白補濕乳液、活化修護清液」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以「......
     植物潔膚凝膠...... 適用對象....... 青春痘、濕疹、發炎或各類醫學
    美容過程...... 嫩白補濕乳液...... 成分中含有珍貴的植物類固醇....
    .. 及維生素 E...... 活化修護清液...... 若每天能補充 300cc 天然皂
    素飲料,更能促進新陳代謝...... 青春痘肌膚的保養...... 青春痘產生
    的原因....... 。」等詞句,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宜蘭市新達藥局查
    獲後,以 97 年 3 月 6 日衛藥字第 097304021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3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林○○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3 月 2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3271
    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散發。上開處分書於 97 年 4 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7-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1萬元。              │
    │       │二、第2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2件以上處罰 │
    │       │  新臺幣5萬元。              │
    │       │三、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祕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罰鍰金額過高,本筆罰鍰毛利 9成以上;又本案於其他縣市,存有
       低於 3萬元之處罰;另訴願人受罰,地方政府享用,不存有善良與
       合理性。
    (二)訴願人印製之目錄,存放於訴願人的銷售商處,而銷售商無散發之
       義務,相反的,系爭目錄只提供給首次購買者,目的是為幫助其了
       解更多之問題,藉以降低消費者購買後來電詢問之服務成本;訴願
       人公司不散發,也不願意提供給非購買者目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化粧品廣告
      宣傳單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7年3月6日衛藥字第0973040212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林○○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四、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
      開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林○○之調查紀錄表
      ,其亦自承略以:「......本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問
      :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印製?答:是。問:案由內產品
      廣告內容......是否事先申請廣告核准?答:是,北市衛粧廣字第95
      092396號。問:案由內所述產品......與廣告核定表內容部分不符,
      臺端有何說明?答:前揭廣告單張是本公司很久以前印製的,目前已
      未再使用及印製,不知道為何該經銷商仍有該單張,而且上述內容僅
      少部分因校稿不及致與原核定內容些許不符。問:前揭情形涉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臺端是否瞭解?答:經說
      明後已瞭解......。」是系爭廣告資料係訴願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且其內容已如前述,核屬化粧品廣告,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罰鍰金額過高,且於其他縣市存有低於 3萬元之處罰及不存有善良與
      合理性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而95年9
      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之附件7-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情形規定,第1次違規處罰鍰
      3 十萬元;且本件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是訴
      願主張,委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印製之目錄,存放於其銷售商處,而銷售商無散發之
      義務,相反的,系爭目錄只提供給首次購買者,目的是為幫助其了解
      更多之問題,藉以降低消費者購買後來電詢問之服務成本;訴願人公
      司不散發,也不願意提供給非購買者目錄云云。按系爭廣告宣傳單既
      係訴願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且其內容應可認屬化粧品廣告已如
      前述,則訴願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之規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
      止印製散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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