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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
月11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1289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7日15時20分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蘭興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4月11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控0012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現場不像公園設施, 1間老舊房舍的水泥舖地前庭。現場不准停車,
應設標示或路障高低階、標線(立牌告示)等。現場每天停滿車輛,
如屬公園用地應規劃草木。
三、經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8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
定,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
主後,據以裁處。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市蘭興公園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而為罰鍰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不像公園設施;現場不准停車,應設標示或路障高
低階、標線(立牌告示)等;如屬公園用地應規劃草木云云。此據原
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8日北市工公陽字第 09731479400 號函檢附訴
願答辯書於理由欄陳明,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為連接公園兩
側巷道通行之水泥地,與旁側道路柏油路面有明顯之區隔,且系爭空
地設有 2座圓形花缽,明顯可知為公園範圍;另蘭興公園入口設有「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違規禁止告示,車輛違規停車地點之後方
另設有公園禁制事項告示牌,均有標示該處禁止停車;又該處旁側有
僅能單行之防火巷道,為鄰戶緊急車輛通行迴轉,故採用水泥地材質
舖面,並非供作停車之場地。以上並經原處分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影本
佐證,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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