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473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內湖區,於 97 年 3 月 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
    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066
    28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834 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7 年 5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4734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
      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自行約定
      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
      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第 3點
      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 (二)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規定計算,另從事
      攤販工作且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者,依最新臺灣地區攤
      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列各類平均每家每月營業淨收益核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配偶與訴願人已離婚幾十年,長久以來訴願人均為單親家庭
      ,獨自在路邊賣衣服扶養現正就讀真理大學 3年級之長女,前配偶據
      悉早已搬至中國大陸毫無聯繫,另訴願人戶籍亦已遷離父母戶籍地,
      故全戶應列計人口應 2 人(即訴願人及長女)始為正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蔡○
      ○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父、母、長女共計
      5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4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任何
       所得,據訴願人陳稱目前於路邊擺攤售衣,故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2 項規
       定,以最新臺灣地區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列各類平均每家每月
       營業淨收益核算其工作收入,即行政院主計處 92 年度臺灣地區攤
       販營業收益調查報告所列成衣、被服及布類項目別,以平均每家每
       月營業淨收益 3 萬 7,889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前配偶蔡○○(49 年 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父親林○○(27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2 萬7,792元
       及職業所得 1 筆 8 萬 5,800 元,合計 11 萬 3,592 元,平均每
       月所得計 9,466 元。
    (四)訴願人母親林陳○○(29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有營利所得 3 筆共計 603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 5 0 元。
    (五)訴願人長女蔡○○(76 年 4 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3
       萬 4,285 元及職業所得 1 筆 800 元,合計 3 萬 5,085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 2,92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4,17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834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6 月 4日
      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
      戶籍已遷離父母戶籍地,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父母列為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乙節,經查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低收入
      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查
      本件訴願人之父母既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列計為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前配偶蔡○○目前已搬至大陸地區居住,彼此間已
      無聯絡,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前配偶列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
      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是果如訴願人所主張,訴願人
      前配偶是否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之情事?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本件是否有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
      估,致本件訴願人家庭概況猶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維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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