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翁○○
    訴 願 代 理 人: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3
    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3232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安置於臺北市私立三德老人養護所,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一般戶 -1 重度失能長
    者補助標準,乃以 96 年 4 月 26 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4899800 號函核
    定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96年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全戶 6人存款投資為
     621 萬 7,018 元,超過補助標準 375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 5=
     375 萬元)之規定,乃以 97 年 3 月 2 1 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2322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 年 4 月 1 日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25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 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
      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
      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
      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
      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
      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
      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
      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
      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
      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
      如下:... ....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者。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 1 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
      構。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
      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
      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 5點規定:「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
      應備文件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申請人應為本人
      ,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或家屬(機構相關人員不得
      擔任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7. 50 歲以上
      未滿 65 歲收托於老人養護、長期照護機構者,應先經社會局派員評
      估,並檢附評估表.......。」第 6 點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
      算及撥付方式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2. 撥付
      方式:(1 )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請領補助款項,於次月 5日前檢
      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應由申請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各乙份
      ,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社會局請款。( 2)本補助款項係補助申
      請人,收托機構應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之托育養護費用。( 3)收
      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致款
      項無法撥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目的:為因應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
      ,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以上,且年滿 65歲以上之市民
      。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 1年,且已先行進住外縣市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達半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經本局派員評估
      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
      極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
      、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極重)度失能者。(三)
      申請人未經失能評估先行入住機構者,須俟入住機構滿半年,始能提
      出補助申請。(四)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優、甲、乙
      等,或為基隆市、臺北縣經評鑑(督考)為優、甲等之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        │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  (每人每月)│
    ├────────────┼────────┼────────┤
    │            │  一般戶-1   │  10,000   │
    │重度失能(ADL60以下)  ├────────┼────────┤
    │            │  一般戶-2   │   5,000   │
    └────────────┴────────┴────────┘
      1. 一般戶 -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 2
        萬 8,304 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 1
        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萬元
        )。
      2. 一般戶 -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 2
        萬 8,304 元 / 低於 4 萬2,456 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
        投資)合計不超過單 1 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1口
        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4 點規定:「具一般戶身
        分者:1 .. 申請表正本。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
        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 份。* 全家人口(全戶)
        之範圍如下:( 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前項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之子女....... 。」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9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 91 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及審查標準修正相
      關事宜。...... 公告事項...... 三、自 91 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
      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次子有投資 600萬元,訴願人全戶動產因此
      超過規定,所以停發系爭補助,惟該 600萬元是當初訴願人次子因為
      擔心其他廠商認為其公司資本額小,容易倒,為使公司營運順利,乃
      向他人借來設立公司之用,是公司之資本額,訴願人全戶實際並無該
      600 萬元可以動用,故該筆款項不應列計,否則只要辦理該公司減資
      ,訴願人即可符合補助之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目前安置於臺北市私立三德老人養護所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一般戶
      -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乃以96年4月26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48998
      00號函核定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 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96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依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
      960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 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4
      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次媳、孫女共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孫女翁○○,查無存款及投資。
    (二)訴願人配偶翁江○○,查有獎金1筆1,200元。
    (三)訴願人長子翁○○,查有財產所得1筆2萬4,720元。
    (四)訴願人次子翁○○,查有投資3筆計602萬3,270元。
    (五)訴願人次媳閔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3,516 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 .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6 萬7,82
       8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存款投資為621萬7,018元,超過法定標
      準 375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 5 = 375 萬元),此有 97 年
      7 月 11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處分機關審核依據
      清單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投資公司之 60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而來,無法動
      用,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投資計算云云。經查,依首揭本府91年1月2
      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9600號公告,自91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又依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 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
      借貸,自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4 月 1 日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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