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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郭○○
訴 願 代 理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6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附表編號2至6之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號旁空地
(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 及○○地號)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廢棄物
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乃派員於 96 年 12 月 4 日 16時前往
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影響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管
理人為訴願人,並認訴願人未善盡清除責任,乃開立 96 年 12 月 5日北
市環通字第 AB 727956 號及第 AB727957 號等 2 件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原處
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 96 年 12 月 17 日 15 時40分至現場
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1 款規
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1之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通知訴願
人於收到上開舉發通知書 7日內應改善完畢,屆期仍未改善,將依法按日
連續處罰(該舉發通知書於 96 年 12 月 24 日送達),嗣依同法第 5 0
條第 1 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 所載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原以 96 年 1 2
月 27 日廢字第 J96038473 號及第 J96038474 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 2
月 1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127900 號函撤銷,並重新開立附表編號1之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內湖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2 至 6 所載時、地,分別前往系爭空地查
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按日連續處罰,以附表編號 2至
6 所載各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附表編號2 至 6 所載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 1,200 元罰鍰。附表編號 2 至 6 及編號1 所載裁處書分別於 97年
3 月 11 日及 4 月 2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不服,以96
年 12 月 11 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60041439 號、97 年 1 月 17 日臺財
產北改字第 0960043152 號、97年 1 月 30 日臺財產北改字第 0970 001
625 號及 97 年 3 月 14日臺財產北改字第 09 700058381 號函分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 30
127900 號及 97 年 4 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489100 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 5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 │96年12月17日│本市內湖區民│96年12月18日│97年2月18日 │
│ 1 │15時40分 │權東路○○段│北市環內罰字│字第41-097- │
│ │ │○○號旁空地│第X0528111號│022245號 │
├──┼──────┼──────┼──────┼──────┤
│ │97年1月7日14│本市內湖區民│97年1月7日北│97年2月18日 │
│ 2 │時 │權東路○○段│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1-097- │
│ │ │○○號旁空地│X0528129號 │020997號 │
├──┼──────┼──────┼──────┼──────┤
│ │97年1月8日10│本市內湖區民│97年1月8日北│97年2月18日 │
│ 3 │時25分 │權東路○○段│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1-097- │
│ │ │○○號旁空地│X0528131號 │020999號 │
├──┼──────┼──────┼──────┼──────┤
│ │97年1月9日13│本市內湖區民│97年1月9日北│97年2月18日 │
│ 4 │時57分 │權東路○○段│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1-097- │
│ │ │○○號旁空地│X0524892號 │021000號 │
├──┼──────┼──────┼──────┼──────┤
│ │97年1月10日 │本市內湖區民│97年1月10日 │97年2月18日 │
│ 5 │11時 │權東路○○段│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1-097- │
│ │ │○○號旁空地│X0528191號 │021001號 │
├──┼──────┼──────┼──────┼──────┤
│ │97年1月11日 │本市內湖區民│97年1月11日 │97年2月18日 │
│ 6 │11時25分 │權東路○○段│市環內罰字第│字第41-097- │
│ │ │○○號旁空地│0524897號 │021002號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7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附表編號2至6裁處書送
達日期 97年3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 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
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
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 96年12月6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改善通知單後,即
於96年12月11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巡查員至現場會勘,
並請求展延清除處理期限 1個月。訴願人並多次發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共 3281.55平方公尺),須透過政府
採購法之上網公告招標程序,請原處分機關延長清除處理期限,而
原處分機關未函復訴願人表示反對或其他不同意見,則訴願人與原
處分機關已形成一定之共識,惟原處分機關卻開立本案 6件裁處書
,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條揭示之立法精神,應盡溝通協調之能
事,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始以行政罰為手段,且原
處分機關未以協調溝通代替裁罰,顯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相違
。
(三)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訴願人已透過政府採購法之上網公告招標程序
,由得標廠商於 97年4月14日至系爭地點清理完竣,訴願人有意願
配合原處分機關處理相關清理空地責任,惟原處分機關卻濫用裁罰
權逕予處罰訴願人。
(四)原處分機關便宜行事,於 97年2月18日以一次通知之行為,對於訴
願人97年 1月7日至11日之違規事實,連續開立5件按日連續處罰裁
處書,而未踐行一處分一通知,違反行政罰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所載
時、地查察,發現系爭地點雜草叢生及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
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2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環稽收字第09730127900號及收文號第048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關於附表編號1之裁處書部分:
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其溝通協調之能事,濫用裁罰權逕予
處罰訴願人;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乃請原處分機關延長清除處理期
限,而原處分機關未函復其表示反對或其他不同意見,則其與原處分
機關已形成一定之共識,惟原處分機關卻又開立裁處書,已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
,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
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
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
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盡事前溝
通協調之能事,冀邀免責;次按信賴保護原則須有行政機關將一行政
主體意思表示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且行為人必須因此「信賴基
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始得主張。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
稽收字第 097301279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
本案於 9 6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15 時 45分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先行與會現場會勘確認地點及污染情事無誤,現場員告知因污染程
度已嚴重危害公共衛生,並屢遭民眾檢舉,實無法寬限 1 個月之久.
.....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同意訴願人展延清除處理期限,且縱
令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展延清除處理期限有未予函復之情事,
亦未對訴願人產生信賴保護之基礎,難認訴願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以附表編號 1之裁處書,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關於附表編號2至6之裁處書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警惕督促違規行為人儘速除去違規
情狀,以維護環境清潔。是按日連續處罰部分應係行為人有未依規定
清除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且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始得為之。本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1之裁處書認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且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惟查該
裁處書遲至 97 年 4 月 2 日始送達,而附表編號 2 至 6 按日連續
處罰之裁處書部分係於 97 年 3 月 11日送達,已與前開規定意旨相
違;又附表編號 2 至 6 之裁處書,均於 97 年 2 月 18日同一日開
立,是否符合「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亦非無疑。再者,政府機關
欲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招標、
審標、決標、簽約、履約等程序;且若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縱屬未達
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招標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
止之等標期,至少亦應有 7 日之期限,此徵諸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2
處地號土地面積廣大,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上網公告招標等
程序,始可進行空地清理行為,若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本案原處分
機關以附表編號 1 之舉發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舉發通知書「 7 日
內」即應改善完畢,屆期仍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其所為「
限期」之改善通知,訴願人是否有於期限內除去違規情狀之期待可能
性?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此部分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附表編號 2 至 6 之裁處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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