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1日廢字
    第 41-097-0322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臨
    ○○號前有遭人棄置垃圾包之情事,該清潔隊遂於 97 年 3 月 13日11時
    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確有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地面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該垃圾
    包係訴願人所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7
     年 3 月 13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053736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2 款規定,
    以 97 年 3 月 21 日廢字第 41-097-0322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
    7 年 6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 17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6月1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3月21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
      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暫時將系爭垃圾包放置在自家門口外,準備交由鄰居幫忙清
      運,並無造成髒亂;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進行稽查時,態度惡劣,
      執意令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訴願人有被騙之感覺。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
      得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
      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3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730473
      600號及收文號086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暫時將系爭垃圾包放置在自家門口外,準備交由鄰
      居幫忙清運,並無造成髒亂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97年3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730473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略以:「一、97 年 3 月 13 日民眾檢舉延平北路○段臨
      ○○號前,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於 11 時前往查察,發現確實有垃
      圾包放置於路旁,即拍照存證(如所附照片),隨即按門鈴,李○○
      小姐出來?(坦)誠(承)垃圾為其所有,垃圾包是前日下班時放置
      ,委託對面巷子內 1位婦人拿到垃圾車丟,因不知前日為星期三無垃
      圾車收垃圾,要放到下午垃圾車來才丟....... 二、此處附近垃圾車
      停靠點為延平北路○段○○號對面,時間 20 時 45 分 ~20 時 50分
      ......。」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垃圾包係暫時放置於自家門口外,將交由鄰居清運
      為由冀邀免責。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
      ,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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