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3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法 定 代 理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2日廢字
    第 41-097-0522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4 月 17 日 16時40分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萬華區武昌街○段○○號旁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開立 97 年 4 月 17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0535811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41-097-052231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5 月 25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4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5 月 9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7646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7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X05358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7月1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黃○○
      探究其真意,其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2日廢字第41-097-0522
      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要求,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但訴願
      人未滿 20 歲,簽名時無法定代理人在場,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滿20歲,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時無法定代理人在場
      ,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94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二、巡查
      員.. ....於97年4月17日至轄區內西門徒步區取締亂丟煙蒂勤務,並
      於當日下午16時40分發現行為人(即訴願人)將抽畢之煙蒂任意棄置
      於地面後欲離去,遂上前攔阻,告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要求
      出示證件,並開立告發單無誤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 2點規定,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獲違規行為告發取締時,應明確告知行為
      人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並請違規行為人簽名後,將舉發通知書交予
      違規行為人。且查訴願人已年滿19歲,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查獲
      訴願人違規行為時,依上開規定請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無?。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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