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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
402967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7513-EB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6年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640296
72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
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2967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處分書誤繕為王○○)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6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09732926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逾期未繳納 7513-EB號自用小客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
本局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29672號函(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臺端
因未依規定於96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所有7513-EB號自用小客車96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6,210元,經本局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通
知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係以 臺端原戶籍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弄○○號投遞,並於96年11
月14日寄存於社子郵局,經該郵政機關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在案。惟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 95年4月26日已將戶籍遷
移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巷○○號○○樓,因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通知書應送達地址不符,本局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296
7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臺端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同意
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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