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
    22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306985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依限(即 96年5月
      10日至96年7月10日)辦理96年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至97年1月10日
      已逾 6個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9日查獲,訴願人乃於97年1
      月31日檢具申請書,以未接獲查驗通知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
      大隊申請補辦96年度查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97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6
      985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879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7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698500號書函之否准臺端補辦年度
      查驗申請處分,改以先行告發罰鍰,併請於97年8月11日前補行辦理9
      6年度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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