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97 年 4 月 1 日北市裁三字第 09733319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
      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前項第 2 款、第 3 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 3萬元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駕駛3288-QB號自用小客車,經
      本市松智路與信義路○○段路口因紅燈停車,其車頭超越停止線及占
      據斑馬線,義務交通警察上前吹哨制止並要求退後,訴願人不予理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上前持指揮棒及吹哨示意攔停,適
      路口綠燈亮起,訴願人並未停車,仍駕車起步左轉信義路加速離去,
      經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自後追趕,俟抵訴願人所駕
      車輛右前方時,示意訴願人停車受檢。詎訴願人拒不配合,而趁路口
      號誌燈轉為綠燈,前方車輛開始移動之際,將車輛往右側偏移衝出,
      以車頭撞擊警員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左側車腹位置,致警員騎乘機車倒
      地及其右手、右足、左小腿挫傷。嗣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 月 20日北市警交
      字第AEV0988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96 年 3 月 16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
      9884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 5,0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4 月 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96 年 9 月 13日 96 年度交
      聲字第 39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上開裁定,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亦經該院以 96 年 12 月27 日 96年度交
      抗字第 741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本府警察局另認訴願人
      涉嫌違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以 96 年 1月 20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09630145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 96 年 3 月 27 日96 年度偵字第 29 1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 8 月 23 日96年
      度交易字第 224號刑事判決:「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 12 月28日 96 年度上易字第 2539 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
    三、嗣訴願人於 97年3月1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主張一罪不二罰云云。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97年4
      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319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為3288-QB號車第AEV098843號交通違規申訴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三、經查臺端未因『肇事致人傷害』部分受刑事法律之論
      處,僅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妨害公務罪......本案行政
      罰鍰部分應無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四、次查本案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25日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駁回』在案,爰仍請於97年4月29日前攜帶本函至本所7樓裁罰櫃
      檯繳納罰鍰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4月30日經由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
      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31920
      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申訴事項所為函復,屬事實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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