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9 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587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初審後以97年5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082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
      7年度法定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6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873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6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8945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 97年6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873400號函,提起訴
      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本局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二......說明:......二、..
      ....准自 97年4月起至年度總清查址(止)核列 臺端1人為第4類低
      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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