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訴願人因僱用人員不予續僱等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 96 年 12月 26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640737600 號及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勞人字第 097
    3136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 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二、緣訴願人自 89年9月13日起受僱於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擔
      任臨時人員,且訴願人與勞工局於每年度契約屆滿時,並同時簽立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籍勞工管理輔導工作契約書辦理續約。嗣勞工
      局於96年12月20日召開96年度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管理(僱用)臨
      時人員年終考核會議,評定訴願人96年度之考核等第為丙等65分,乃
      以96年 12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0964073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與本局簽訂工作契約擔任外勞動態資訊管理人員職務,僱
      用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後不予續僱,....
      ..說明:一、依據本局『外勞諮詢中心僱用人員考核注意事項』暨96
      年度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管理(僱用)臨時人員年終考核會議決議
      事項辦理。二、爰臺端96年度年終考核成績經前揭會議決議評定為65
      分,依前揭考核注意事項四(二)2.規定『考核等第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不予聘僱』,基上,本局與臺端契約屆滿將不予續僱。
      」另由於勞工局未核發 96年度年終獎金予訴願人,訴願人乃於97年3
      月20日向該局陳情,經勞工局以97年4月7日北市勞人字第097313646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陳情 96年度未核發年終工作
      獎金 1案,......說明:......二、本局96年12月20日召開『96年度
      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管理(僱用)臨時人員年終考核會議』,臺端
      考核等第評定丙等65分,依『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七、(四)規定: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
      (核、成)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爰此,本局核發臺
      端9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於法無據 ......。」訴願人對上開2函均表不
      服,於97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任職勞工局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其與勞工局所訂立之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籍勞工管理輔導工作契約書,核其性質係屬私法
      上之僱傭契約,則本府勞工局96年12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0964073760
      0號及97年4月7日北市勞人字第09731364600號函,係該局基於私經濟
      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因僱用人員不予
      續僱等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
      求解決,訴願人遽對上開 2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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