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16 日
    廢字第41-097-04136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4月9
      日16時2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瓶罐類)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本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7
      年4月 9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053690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7年4月16日廢字第41-097-0413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24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案......說明:......二、本案
      經重新審查......認本案告發仍有疑義,本局已先行撤銷X0536904號
      舉發通知書及97年4月16日廢字第41-097-041366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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