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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月2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32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雲林縣衛生局於 97 年 1 月 2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街○○巷
○○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蒲燒鰻」食
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如下列情形:(一)有效日期未加註標示年
月日或日月年。(二)保存方式:冷凍保存置於 -18℃以下保存 1年
、冷藏保存 0 ℃ -5 ℃以賣場標示日期,為雙重標示。(三)「熱
量」單位應修正為大卡。(四)「食物纖維」應修正為「膳食纖維」
。(五)「脂肪總數、碳水化合物總數」應修正為脂肪及碳水化合物
。(六)「維生素 C、鈣、鐵」單位應修正為毫克、「維生素 A」單
位應修正為微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3801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並於 97年 3月13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劉○○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食品標示不符規定,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3月
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32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於 97 年 5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於 97年3月28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說明五之(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依
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即97年3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7年4
月27日,因該日係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即 97年4月28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97年5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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