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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73132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2268
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萬4,152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
3238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
以 96年12月31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247580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乃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所以 97年1月 2
9日北市松社字第09730013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9,518元,仍超過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
97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3267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否准函於 9
7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4月2日、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
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
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每月除生活費,尚有各項支出,每月支出為8萬9,765元。長子
患有重殘精神病,那有工作可做;長女無固定收入,須分期償還兒女
助學貸款,生活困苦;次女離婚,卡債 217萬元無力償還,由訴願人
背書償還;三女患嚴重精神病,在外租屋,費用由訴願人負擔。原處
分機關所列訴願人動產與不動產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共計6人,依9
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萬 5,300元;另依訴願人
檢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訴願人領有俸金及年終慰
問金共計 29 萬 9,10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201元。
(二)訴願人配偶劉王○○(31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 元
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劉○○(52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 年度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劉○○(53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合計 60 萬 6,823元
、營利所得 2 筆計 4 80 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5萬609元
。
(五)訴願人三女劉○○(54 年 6 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有效日期至 97 年 1月,惟於本處分作成時,訴願人未補附重新鑑
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機關從寬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訴願人三女實際有無工作,為其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查無薪資所得;查有利息所得 1 筆1,0
80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90 元。
(六)訴願人長子劉○○(57 年 5 月○○日生),係重度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視實際有無工作。經查訴願人有
薪資所得 1 筆 19 萬 6,4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1 萬6,367
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 人,全戶每月收入為 11萬 7,
108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9,518 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3 月 7 日列印之95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8萬9,765元,長子患有重殘精神病;長女
無固定收入,生活困苦;次女離婚,卡債 217萬元無力償還;三女患
嚴重精神病,租屋費用由訴願人負擔及原處分機關所列訴願人之動產
及不動產,均與事實不符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而否准訴願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
,是與訴願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並無關聯;復按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相關規定,尚無全家人口收入得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另訴願
人三女及長子因屬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已依前揭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渠等實際有無工作
為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如前所述。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
可憫,惟因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過前揭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戶要件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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