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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馬○○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451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8,615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
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7 年 5 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4519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97年5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
滿 18 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
起離婚之訴。」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
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096383118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50歲│ │ │
│ │ │以上:視│ │ │
│ │ \ │實際有無│ │ │
│ │ │工作(視│ │ │
│ │ \│手冊所註│ │ │
│ │ │明障類別│ │ │
│ │ │中,只要│ │ │
│ │ │具一項無│ │ │
│ │ │工作能力│ │ │
│ │ │之類別即│ │ │
│ │ │視為無工│ │ │
│ │ │作能力。│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原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核定之
低收入戶,嗣戶籍遷至本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乃轉介訴願人相關
資料至本市信義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初審程序,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符低收入戶資格,然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既依社會救助法
規已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同一法律及 95 年度財
稅資料竟為相反之認定,此審核結果令人不服。
(二)訴願人長女自 96 年 9月畢業至今工作仍不穩定,且與訴願人非設
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實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另訴
願人配偶係自今年 2 月起始從事看護工作,故縱將渠等 2 人列入
計算人口,亦應以 95 年度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 1萬 5
,280元計算,不應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推算渠等每月薪資
所得,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因具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係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故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訴願人之
母親應排除在計算人口範圍外。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 年 4 月○○日生),係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惟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
保薪資 2 萬 1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1
3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111 元。
(二)訴願人配偶張○○(64 年 11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
11 月 21日與訴願人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
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
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未提供其配偶無工作能力證明,
且其配偶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屬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
84 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馬○○(73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其
他所得 1 筆 8 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508 元。
(四)訴願人次女馬○(94 年10 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46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615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5 月 26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與其非設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故不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訴願人長女馬○○為其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查
依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548800號函補充答辯略
以:「 ......說明:......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
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第1點(2)規定......,故本局業依訴願人全戶
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
者房屋租金補助,並為訴願人次女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補助,先予敘明。然長女若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致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則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改為3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65
1元,仍超出低收入戶標準 ......。」則訴願人長女縱不列入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法定標準,是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女95年並無收入,故縱將
渠等 2人列入計算人口,亦應以95年度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
資1萬5,280元計算,不應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推算渠等每月
薪資所得云云,經查訴願人配偶張○○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1年11
月21日與訴願人結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
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自無違誤。再查訴願人長女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又無同條各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不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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