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馬○○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451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8,615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
    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7 年 5 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4519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97年5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
      滿 18 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
      起離婚之訴。」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
      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096383118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50歲│     │       │
    │      │    │以上:視│     │       │
    │      │  \ │實際有無│     │       │
    │      │    │工作(視│     │       │
    │      │   \│手冊所註│     │       │
    │      │    │明障類別│     │       │
    │      │    │中,只要│     │       │
    │      │    │具一項無│     │       │
    │      │    │工作能力│     │       │
    │      │    │之類別即│     │       │
    │      │    │視為無工│     │       │
    │      │    │作能力。│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原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核定之
       低收入戶,嗣戶籍遷至本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乃轉介訴願人相關
       資料至本市信義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初審程序,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符低收入戶資格,然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既依社會救助法
       規已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同一法律及 95 年度財
       稅資料竟為相反之認定,此審核結果令人不服。
    (二)訴願人長女自 96 年 9月畢業至今工作仍不穩定,且與訴願人非設
       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實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另訴
       願人配偶係自今年 2 月起始從事看護工作,故縱將渠等 2 人列入
       計算人口,亦應以 95 年度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 1萬 5
       ,280元計算,不應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推算渠等每月薪資
       所得,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因具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係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故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訴願人之
      母親應排除在計算人口範圍外。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 年 4 月○○日生),係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惟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
       保薪資 2 萬 1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1
       3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111 元。
    (二)訴願人配偶張○○(64 年 11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
       11 月 21日與訴願人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
       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
       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未提供其配偶無工作能力證明,
       且其配偶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屬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
        84 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馬○○(73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其
       他所得 1 筆 8 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508 元。
    (四)訴願人次女馬○(94 年10 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46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615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5 月 26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與其非設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故不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訴願人長女馬○○為其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查
      依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548800號函補充答辯略
      以:「 ......說明:......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
      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第1點(2)規定......,故本局業依訴願人全戶
      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
      者房屋租金補助,並為訴願人次女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補助,先予敘明。然長女若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致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則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改為3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65
      1元,仍超出低收入戶標準 ......。」則訴願人長女縱不列入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法定標準,是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女95年並無收入,故縱將
      渠等 2人列入計算人口,亦應以95年度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
      資1萬5,280元計算,不應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推算渠等每月
      薪資所得云云,經查訴願人配偶張○○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1年11
      月21日與訴願人結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
      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自無違誤。再查訴願人長女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又無同條各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不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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