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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
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307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段○○號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飲料及刻印
業為創業計畫,於 97年4月30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
○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9月6日,創業已
逾 1年,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稱創業補助
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5月15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7330775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7月21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2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 3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 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惟因不諳法令規定,逾期提出申請,而非有申請不實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以申請日期距核准設立日期已逾 1年為由,否准所請,實難
令人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段○○號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
、飲料及刻印業為創業計畫,於 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
商號「○○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 95年9
月6日,創業已逾 1年,不符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
助資格,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及其信
封(寄件日期郵戳為 97年4月30日)、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51
251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規定,逾期提出申請,而非有申請不實之
情事云云。惟按卷附創業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 3條規定
之立法說明欄所載略以:「 ......二、為協助新創業或創業未滿1年
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
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前揭立法說明之公告並經刊登於95
年11月 6日冬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相關資訊並登載於原處分機
關網站。準此,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經查本件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
號「○○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9月6
日,距訴願人於 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時,創業已逾1年,顯與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補助資格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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