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3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 5日廢
    字第 41-097-050429 號及 97 年 5 月 14 日廢字第 41-097-051387號等
    2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於 97 年 4 月 29 日 15 時及 4 月30日
     10 時分別接獲通報,在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號前,有人從事
    清洗大樓外牆造成地面污染之情事,乃派員於 97 年 4 月 29 日15 時 2
    0分及 4 月 30 日 10 時 29 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有從事清洗大
    樓外牆,未設有防制措施致污水污染地面之違規情事,乃拍照存證,並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年
    4 月 29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0511919 號及 97 年 4 月 30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X0533130 號等 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5 日廢字第 41-097-05042
    9 號及 97 年 5 月 14 日廢字第 41-097-051387 號等2 件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誤繕為何○○)新臺幣(以下同)1,
    200 元(2 件合計處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6月11日)距原處分機關97年5月5日廢字
      第41-097-0504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發文日期已逾3
      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者。」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    │    │    │    │罰鍰上、│裁罰基準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下限(新│(新臺幣)│
    │    │    │    │    │臺幣) │     │
    ├─┬──┼────┼────┼────┼────┼─────┤
    │第│第2 │第50條 │普通違規│一般違規│1,200元 │1,200元  │
    │27│款 │    │案件  │情節  │-6,000 │     │
    │條│  │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大樓外牆清洗工作,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此種高空作業致水
      隨風飄落之特性,即認定訴願人未作好防制措施致污水污染地面,又
      未告知訴願人應如何防制,始符合「防制措施」之要求;且訴願人於
      大樓外側作業時,已於工作範圍內圍起警示區域以確保行人安全,若
      行政機關無限制開罰,訴願人將無以為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因從事清洗大樓外牆,未設有防制措施致污水污染地面,有礙環
      境衛生整潔,此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
      798號及 97年6月11日環稽收字第09731129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之路面潮濕並無污泥狀,與
      一般路面之情況似無不同,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論,清洗大樓外牆,
      應係使用大量之清水,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系爭地面有被污染
      之違規事實存在?非無疑義,自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又退步言,
      本件縱令認系爭地面有遭到污水污染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從事此種清
      洗大樓外牆之社會活動,實無從期待行為人於進行清洗大樓外牆時,
      隨即將清洗之水體回收,而不掉落地面,是認定此種繼續性之違規行
      為成立,應以行為人於該繼續性之違規行為結束後,有否進行除去違
      規情狀之行為,始得據以判斷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
      定較為適宜。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未
      設有防制措施致污水污染地面,惟原處分機關對於從事此種社會活動
      之行為人,應設有如何之防制措施始可防範污水掉落地面,然遍查原
      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有所說明;另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仍在進行清洗大樓外牆中
      ,清洗行為尚未結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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