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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3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16 日
廢字第41-097-0413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4 月 1 日 18 時5 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師
大路與雲和街交叉口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4 月1 日北市
環大安罰字第 X052395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4月 16日廢
字第41-097-0413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2,400 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7 年 7 月 11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
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14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965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 5 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052395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97年4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
3059 65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6
日廢字第 41-097-0413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 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係訴願人在麵包店購買並食用完畢之紙類及塑膠袋,遂將之
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並無犯意;且訴願人係超過 65 歲
之臺北縣民眾,對於臺北市之地域及環境不熟悉,訴願人並無隨意丟
置垃圾。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5965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訴願人在麵包店購買並食用完畢之紙類及塑
膠袋;且其係超過65歲之臺北縣民眾,對於臺北市之地域及環境不熟
悉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59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 1、本隊於97年4月1日下午約18時許,在師大路與雲和
街交叉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前執勤埋伏取締民眾將家中垃圾包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勤務。2、執勤至約18時5分,黃○○君騎單車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前,將 1包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欲離去,
本隊巡查員 ......立即向前攔阻並出示證件。3、現場告知行為人黃
君行人專用清潔箱係提供行人於行進間產生垃圾所使用,並非提供棄
置家中垃圾包,黃君也當場坦承錯誤因去朋友家拜訪順手將朋友家中
垃圾包帶出來丟棄,另現場查看垃圾包內容物有紙類、塑膠類等雜物
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為家
戶垃圾,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
願人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稱其不熟悉臺北市之環保法規,惟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且衡
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是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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