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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原名: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4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1113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0 日 14 時 17分於本市○○公園光○
○前空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後段規定,以 97 年 3 月 24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001113 號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4 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4月2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
7年3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96年2月5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不知停車之處為公園,且因該處無樹立禁止停車之標語或
看板,不知道該處不能停車,訴願人未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
(二)訴願人臨時停車,扶持不良於行之母如廁,於情符合倫常,且屬不
得已之行為。
(三)姑且不論本件訴願人係屬臨時停車,縱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僅可處 300元罰鍰,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不分臨時停
車或一般違規停車,竟均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
違反中央法律規定,殊為灼然。且臨時停車時間短暫,亦無造成交
通秩序混亂情形,衡情酌理,實無處罰之道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而裁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停車之處為公園,且不知道該處不能停車,其未
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查本案訴願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原處
分機關○○管理所轄管建物「○○樓」前,是對於該地點係位於「
公園內」,一般人應有所認知;又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且於系爭公園內
部亦設置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及「非公務車輛禁止入內」之禁止標
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未予注意,即難謂無過失
。復按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非公務車輛禁止進入之區域,於法即
有不合;且其既未於進入公園之時,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自難以扶持不良於行之母如廁而不得已臨時停車為由冀邀免責。另關
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乙節。按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陽明
公園光復樓前非公務車輛禁止進入之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其違規停放之地點既係供大眾休閒之「公園內」,已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一般「道路」,在本市自應適用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罰,當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違反中
央法律規定」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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