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原名: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4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1113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0 日 14 時 17分於本市○○公園光○
    ○前空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後段規定,以 97 年 3 月 24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001113 號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4 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4月2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
      7年3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96年2月5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不知停車之處為公園,且因該處無樹立禁止停車之標語或
       看板,不知道該處不能停車,訴願人未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
    (二)訴願人臨時停車,扶持不良於行之母如廁,於情符合倫常,且屬不
       得已之行為。
    (三)姑且不論本件訴願人係屬臨時停車,縱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僅可處 300元罰鍰,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不分臨時停
       車或一般違規停車,竟均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
       違反中央法律規定,殊為灼然。且臨時停車時間短暫,亦無造成交
       通秩序混亂情形,衡情酌理,實無處罰之道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而裁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停車之處為公園,且不知道該處不能停車,其未
      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查本案訴願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原處
      分機關○○管理所轄管建物「○○樓」前,是對於該地點係位於「
      公園內」,一般人應有所認知;又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且於系爭公園內
      部亦設置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及「非公務車輛禁止入內」之禁止標
      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未予注意,即難謂無過失
      。復按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非公務車輛禁止進入之區域,於法即
      有不合;且其既未於進入公園之時,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自難以扶持不良於行之母如廁而不得已臨時停車為由冀邀免責。另關
      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乙節。按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陽明
      公園光復樓前非公務車輛禁止進入之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其違規停放之地點既係供大眾休閒之「公園內」,已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一般「道路」,在本市自應適用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罰,當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違反中
      央法律規定」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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