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5日
北市安社字第 0973108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輕度罕見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設籍於本市大安區,於
97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97年 4月15日 16 時 25 分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
○○號○○樓之○○訪視,經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兄張中一表
示,訴願人戶籍地現為其辦公場所,並無房間可供居住,訴願人目前與其
前妻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
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市安社字第 0973108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第1項第1款設籍時間
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1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3點規定:
「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北市消費水準較高,故目前確實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然設籍於北市
已數十年,擁有北市投票權,亦係向北市繳納稅捐,何以不能算作北
市一份子,訴願人深覺政府墨守成規,刻意傷害身心已受障礙的市民
。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輕度罕見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於 97年4月14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年4月15日16
時25分至訴願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之
○○訪視,經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兄張中一表示,訴願人
戶籍地現為其辦公場所,並無房間可供居住,訴願人目前與其前妻居
住於臺北縣新店市,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5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乃否准其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籍於本市已數十年,擁有本市投票權,亦係向本市
繳納稅捐,何以不能算作本市一份子乙節,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訪視報告表記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年4月15日16時25分至訴願
人戶籍地訪視時,訴願人之兄張中一稱訴願人目前與其前妻居住於臺
北縣新店市,已如前述,此部分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為相同陳述。又
查訴願人填具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切結書之實際居住地址均係
記載「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路○○段○○巷○○弄○○號○○樓」,是
以無論訴願人實際設籍於本市時間久暫,惟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大安區
設籍地,故其仍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
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