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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買○○
訴 願 代 理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7 年 5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873500 號及 97 年 6月 3
日北市社老字第 09736301500 號等 2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 97年1月30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3月7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02
6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28910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97年3
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620800號函轉知訴願人。嗣本市內湖區公
所查得訴願人長子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經重新審核後認訴願人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乃以 97年5月19日北市湖社字
第0973114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
全戶1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4,234元,超過
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5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587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原請領資格,並以97年6月3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73630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97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自97
年1月1日起改予每月7,200元費用補助。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
7年5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873500號及97年6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
9736301500號函,於97年6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6月16日補具訴願
書, 6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訴願人於 97年8月11日於本市內湖區公所會議室以視訊方式陳述
意見時,提出 97年7月3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依該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所示,訴願人次媳翁○○因重度憂鬱症於該院已有 3個月以上治
療,仍不能工作。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 97年8月15日北
市社助字第09738985600號函及97年8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895650
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7年5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87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 臺端補附
資料,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7年5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873500號函有關臺
端之行政處分。」「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7年6月3日北市社老
字第0973630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1案,復如說明,......說明
: ......二、......經 臺端補附資料,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
,並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7年6月3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7363015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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