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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月 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599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642335100
號函核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2 款、
第 3 款、第 5 款規定之對象,其身分認定自 97 年 1 月1 日起至 97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且以法律訴訟補助、心理治療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驗傷醫療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本市婦女中心課程優惠等項目為限。嗣
訴願人於 97 年 5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傷病及驗傷醫
療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金額總計未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又非屬遭遇家庭暴力當次驗傷及醫療費用,不
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2 點規定,乃以 97 年 6月 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5998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 97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 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
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
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
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第4條
第 1項各款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一、
本人及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
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 5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
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查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項,
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5條規定...
... 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12 點規定:「驗傷醫療補助,補助對象
、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二)補助項目,以遭遇
家庭暴力之當次驗傷及醫療費用為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醫院驗傷時,表明係因家庭暴力而來,該醫院有要求訴
願人填具家庭暴力通報單,惟未代為申請驗傷費用,故請補助該筆驗
傷醫療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於 96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2335100號函
核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 5款規定之對象,其身分認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有效,且以法律訴訟補助、心理治療補助、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
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本市婦女中心課程優惠等項目為限。嗣訴願人
於97年 5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傷病及驗傷醫療費用
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2335100號函
、訴願人97年5月29日申請書及所附97年4月7日、4月21陳○○
診所就醫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門診收據、掛號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訴願人醫療
費用自費負擔金額總計未超過法律規定之 5萬元,又非屬遭遇家庭暴
力當次驗傷及醫療費用,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醫療費用係因家庭暴力而來乙節。經查前揭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2點規定,特殊境遇婦女本人及6歲以
上未滿 18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
過 5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得申請傷病醫療
補助;又驗傷醫療補助項目以遭遇家庭暴力之當次驗傷及醫療費用為
限。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陳○○診所、○○診所、○○醫院等就醫及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訴願人就醫驗傷係因遭遇家庭暴力所致,且原
處分機關 97年7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7157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四之(三)載明,經洽詢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專
線組,近期訴願人之通報紀錄為 97 年 5 月 23日,另臺北縣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案組,則查復近期訴願人之通報紀錄為 97 年
5 月1日,並無訴願人 97 年 4 月份所支付系爭醫療費用當期之家
庭暴力通報資料。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醫療費用並未符合最近 3 個月內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超過 5萬元之法定標準。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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