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14 日
    廢字第41-097-0411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3 月 20 日 21時,發
    現訴願人駕駛7D-2782 號車輛行經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前,將
    裝有檳榔汁渣之塑膠杯任意棄置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拍照採證。原
    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開立 97 年 3 月20日
    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5380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年 4月14
    日廢字第 41-097-04116 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5月 2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6 月 2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075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於 97 年 7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07
      55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4日廢字第41-
      097-0411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
      期( 97年7月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5月29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0 日駕駛 7D-2782 號車輛行經本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段○○號時,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舉發,並告知訴
      願人有錄影及拍照存證,惟採證照片中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之照片,亦
      未攝影。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駕駛 7D-2782號車輛行經該地時,將裝有檳榔汁渣之塑膠杯
      任意棄置於路面,乃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7年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1081700號及收文號第097312748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舉發,並告知有錄影及拍
      照存證,惟原處分機關並無系爭車輛之照片,亦未攝影云云。經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1081700號及收文
      號第 0973127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
      本案係於 3月20日21時行經前址時,發現該車之駕駛將裝有檳榔汁渣
      之塑膠杯,隨意棄置於地,造成環境污染,立即出示識別證,並請渠
      將車輛靠邊,詳細告知其違規行為,惟當時行為人黃君態度乖張,遂
      撥110 請警網支援,警方到場後該員態度丕變,俯首認行提供證件供
      吾等據以舉發當場簽具......。」「一、本案所採證車輛之照片,因
      於夜間使用閃光燈致車牌號碼模糊未辨......二、......黃君當時確
      實承認有違前揭情事,故將證件予本車組登載舉發後簽具......。」
      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
      現,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既未
      否認其違規棄置檳榔汁渣之行為,僅以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中並無系
      爭車輛為由而冀邀免罰,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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