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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4 月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623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市衛生局於 97 年 3 月 1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段○
○之○○號○○樓「○○藥局」查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露」化粧品
,其外包裝未標示輸入廠商之地址,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4 月 2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8 條
規定,以 97 年 4 月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6235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 97年 6月 13日
前改正。上開處分書於 97 年 4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6條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
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
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
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
....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5 年 12 月 25 日衛署藥字第095
0346818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
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依據: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
附 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標 示 項 目 │ 外盒包裝或容器 │ 備 註 │
│ │ │(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
├─┼─────────────┼─────────┼────┤
│一│產品名稱 │ ˇ │ │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用途 │ ▲ │ │
├─┼─────────────┼─────────┼────┤
│六│用法 │ ▲ │ │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全成分 │ ▲ │如說明6 │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 │說明 7 │
├─┼─────────────┼─────────┼────┤
│十│許可證字號 │ ▲ │含藥化粧│
│ │ │ │品者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96年4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7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表. .....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 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元) │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
│ │0萬元。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產品外包裝敘及誇大、宣稱療效部分,訴願人
已提出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廣告核定表,證明所有外盒標示及仿單內
容均依照原處分機關審核規定刊登,並未有任何誇大療效之宣稱,
然原處分書卻認定此部分違規,原處分顯然違法。
(二)訴願人於97年4月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就外包裝未標示輸入廠
商之地址,已承認疏失無誤。本案僅有疏漏外盒標示不完全部分,
除此之外訴願人甚至額外標示了官方網頁網址,以及服務電話,顯
見訴願人並非故意違規來達到欺騙消費者之目的,其違規程度明顯
較誇大療效之行為輕微,然原處分罰鍰金額卻仍處 3萬元齊頭式的
處分;且罰鍰3萬元乃依法無據。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露」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輸入廠商
地址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 97年3月1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之調查紀錄表、系
爭化粧品外包裝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外盒標示及仿單內容均依照原處分機關審核規定刊
登;另外盒標示不完全部分其違規程度明顯較誇大療效之行為輕微,
然原處分罰鍰金額卻仍處 3萬元齊頭式的處分等節。按本案據原處分
機關97年4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1836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陳明略以:「....... 然訴願人申請廣告審核表之內容僅准於
報紙、雜誌、網路刊載,並未准於產品外包裝登載....... 」此並有
原處分機關廣告申請核定表影本附卷可稽;且姑不論系爭化粧品外盒
敘及「改善粉刺肌膚」等語是否涉及誇大、宣稱療效,依法應否處罰
及應依何規定處罰;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既未標示輸入廠商之地址,而
有標示違規之事實,此有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
人所自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屬第 1次查獲違規情事,而
依前揭裁罰基準表所定額度,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
品於 97 年 6 月 13 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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