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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3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5日交燃字
第 964020575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5036-DP 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95 ㏄),因未依
規定繳納 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
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 964020575)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 年 1
1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20575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5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7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次徵收;機器
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第 11條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
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
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
....5. 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地址為「桃園縣蘆
竹鄉五福路○○之○○號○○樓」,然是時訴願人之地址已變更為「
桃園縣蘆竹鄉五福路○○之○○號○○樓」,故該限期繳納通知書未
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縱認訴願人之地址未更動,因訴願人未居住原戶
籍地,原處分機關應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本件原處分機關亦無合法
寄存送達之證明,故仍未合法送達,原處分即無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5036-DP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單號: 964020575)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
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
料、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址業經變更,原處分機關應對變更後之地址為
送達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應改採寄存送達,故原送達並不合法乙節
。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並未如期繳
納系爭車輛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係郵寄至
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五福路○○之○○號○○樓
,據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2日桃蘆戶字第0970002801號函
查告,訴願人係於97年3月4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五福
路○○之○○號○○樓」),並於96年11月 9日由訴願人住所社區大
樓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並由管理員簽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
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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