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 97 年 4 月 21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520400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汽
      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 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 五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第5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7年3月24日2時10分,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在本市
      中正區延平南路與鄭州路交岔口紅燈右轉,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查得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已屆滿,
      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
      2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7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EW60xxxx、A
      EW60 xxxx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3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交通違規
      陳述單,經該大隊函轉中正第一分局查處,該分局乃以 97年4月21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09730520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騎乘車號xxx-xxx號重機車交通違規(單號:AEW60xxxx
      、AE W60xxxx)陳述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有
      關 臺端希望員警就違規事實予以舉證1節,本件係屬當場攔停案件,
      不需照相、錄影採證,查 臺端於97年3月24日2時10分騎乘車號xxx-x
      xx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延平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鄭州路口時,行車
      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 臺端未依規定煞停,逕行紅燈右轉鄭州路
      行駛,本分局執勤員警見狀向前攔停並查知該車行車執照已逾期,執
      勤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 ......且通知單已於現場交予 臺端認為無訛後,
      始簽名、收執, 臺端所陳述事由,不符免罰要件,本案仍請依原議
      接受裁處 ......。」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97年5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
      9730520400號書函僅係該分局就訴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案所為之
      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
      第2項規定,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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