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任○○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21 日
    廢字第41-097-04186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4月1日21時50分,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大理街○○巷○○弄口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當場掣發97年4月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383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97年4月21日廢字第41-097-0418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
      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於 97年5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7年6月1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
      至97年7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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