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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
月 9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1270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25 日 16 時 55分在本市?公圳公園內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97 年 4 月 9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1270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
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並非交通警察單位,停車地點並非紅線,且無標示不可停
車;若不可停放,應先予以告誡。另民權公園可停放機車,此雙重標
準,如何遵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本市?公圳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非交通警察單位,停車地點並非紅線,且
無標示不可停車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
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
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且據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0日北市公青管字第0
97315612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二陳明,訴願人停車位置前之
涼亭附近,已豎立有「禁止車輛進入園區」之告示牌,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尚難以違規地點並無劃有紅線及立牌警告等
理由冀邀免責。又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警告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
至於其他公園得否停放車輛,亦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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