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2月 22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73193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紀
    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 96 年 1 月 27 日至 97 年 1月27日止
    ),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不符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同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5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9305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7 年 2 月起
    停止核發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另追回 97 年2 月份溢領款項共
    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840 元(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 元
    及生活補助 9,840 元)。該函於 97 年 5 月 2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 年 6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3項規定:「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
      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及第 14條規定訂
      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2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
      ,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第 13 點第 5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
      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
      助費:...... (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未達 183 日。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社會救助法並無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涉及人民可否享有低收入戶資格之重大事項,且社會
       救助法屬國家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最低生活保障,倘涉及人民可否領
       取生活補助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即須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行為時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5 款規定,所謂「最近 1 年」居住國
       內未達 183日,其認定基準付之闕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
       如以曆年計算法,即自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訴願人居住國內係 187日,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請准予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
      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6年1月27日至97年1月27日止),
      自96年 4月16日起算出境至96年10月12日止入境共計179日、自97年1
      月11日起算出境至97年1月27日止入境共計16日。故訴願人自96年1月
      27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共出境2次,合計195日,居住國內未達183日,
      核與行為時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有97年2月5日及9
      7年6月30日分別列印之本市中正區低收入戶累計出境名冊及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 97年2月份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社會救助
      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涉及人民可否享有低收入戶資格之重大事項
      ,且社會救助法屬國家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最低生活保障,倘涉及人民
      可否領取生活補助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乙
      節。經查,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是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頒行為時作業規定
      。再查,行為時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
      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第 13點第5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
      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五)最近1年居
      住國內未達183日。」又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按政府對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
      務之給付行政;而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憲法第
      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
      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
      授權,訂頒「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辦理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尚無訴願人所稱行為時作業規定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5款所謂「最近1年」居住國內
      未達 183日之規定,其認定基準付之闕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乙節
      。按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
      經核准後,如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此觀諸行為時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2款及第13
      點第 5款規定自明;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之考量,如
      欲取得或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
      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是以,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查核
      本市低收入戶經核准後有無資格變動之情事,以即時調整扶助等級或
      為註銷事宜。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按月比對本市低收入戶成員
      之入出境紀錄時,查得訴願人自96年1月27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自96
      年1月27日至97年1月27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195日,居住國內未
      達18 3日,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7年2月起停發
      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另追繳 97年2月份溢撥款項共計1萬5,840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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