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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7 年 5 月 26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735709600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6 日為其長女陳○○(91 年 10月○○日生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訪查後,審認訴願人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第 5 目及第 5 款規定,乃
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735709600 號函復訴願人,同意
自 97 年 5 月起至 97 年 10月止按月核予訴願人長女陳○○生活扶助費
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7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9 日及 8 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1點規定:「內政部為協
助遭變故或功能不全之弱勢家庭紓緩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活安定,
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避免兒童及少年受虐情事發生,促
進家庭恢復正常運作,特訂定本計畫。」 第8 點規定:「直轄市政
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依本計畫訂定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辦理
補助事宜。」
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辦理依據:依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
第 8 點規定辦理。」第 2 點規定:「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一)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
年。(二)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超過 6個月之無戶(國)籍人口
。(三)兒童及少年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
有下列情形之ㄧ:1.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
重大疾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2.父母離婚或
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3. 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
暴力或有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5. 未滿 18歲未婚懷孕
或有未滿 18 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6.其他經評估確
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
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全家人
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 650萬元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最近 1年生活陷困,需要經濟協助。所稱全家人口,係指與兒童
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六)未領取政府其他
生活補助或已領取其他生活補助每月未超過本補助標準,並經社工員
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者。」第 3點
規定:「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提出申請......。」第 4 點規定:「辦理流程:....... (六
)符合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 3,00 0元,扶助期間以6個
月為原則。扶助 6個月期滿前由本局或相關單位指派社工員調查訪視
,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 12 個月。另兒童或少年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其全家人口不動產總值低於新臺幣500 萬元者,每人每月補
助 4,500 元,補助期間最長至 95 年 12月 31 日止。(七)已接受
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不得再領取本補助,但經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
懷處遇服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得補助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於補助僅 3,000元,有點感到失望,訴願人三嫁,三任配偶
均過世,經濟狀況不佳,學費難以籌措,教育部雖有全額補助之辦法
,但時間約需半年,請原處分機關與教育部協調,可否先行補助,或
臺北市政府先借訴願人長女學費,待教育部補助款撥發時再行返還。
三、卷查訴願人於97年5月6日為其長女陳○○(91年生)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
6 日派員訪查後,審認訴願人長女陳○○為非婚生子女,訴願人目前
無正常的工作與穩定的收入,訴願人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
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第5目及第5款
規定,此有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臺北市
(生活補助 -兒童)審查表、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訴願人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同意自 97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核予訴願人長女陳○○
生活扶助費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對於補助僅 3,000元,有點感到失望乙節。經查前
揭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
第4點第 6款規定,符合該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3,000元,
扶助期間以 6個月為原則。另兒童或少年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其全
家人口不動產總值低於500萬元者,每人每月補助4,500元,補助期間
最長至95年12月31日止。本案訴願人因係97年5月6日始為其長女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顯已逾95年12
月31日,自無法適用每人每月補助 4,500元之規定。另有關訴願人訴
請本府先借其長女學費,待教育部補助款撥發時再行返還乙節,核與
本案無涉,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圍,又依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
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65415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
,原處分機關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將續予結合相關社會救助資源予
以協助輔導,併予?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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