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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月7 日
機字第 21-097-07005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6 月 19 日 14時17分
,在本巿大同區承德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且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6 年 8月),測得排
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9,574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遂以 97 年 6
月19日 D081709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 97 年 6 月 19 日 97 檢000303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
願人於97年6月2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
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 7日機字
第21-097-07005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
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行勤務立意應是讓民眾瞭解共同維護環境的共識,其目
的大過罰款,訴願人既已於原處分機關開單處罰隔日辦理複檢合格,
為何仍要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且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9,574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經訴願人
簽收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6月19日97檢0003032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影本、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又依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348
4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按違規事實之成立
與否,應以行為時之事實為準,又時空因素及車況不同,檢測結果亦
不盡相同;且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
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是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合格原
因甚多,諸如:車輛因機件耗損之狀況、汽油與空氣混合比過濃或內
部之空氣濾清器阻塞無法通暢、化油器不良等因素,均極可能造成排
放空氣污染......。」是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遭攔檢時排放之碳
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縱訴
願人於 97年6月20日辦理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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