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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4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便當店即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5日
住字第20-097-0600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經營餐館業,因於營業中
產生油煙味,造成空氣污染,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派
員並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人員於97年 4月17日
11時34分,在上址周界採樣,並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
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97年6月2日第Y01784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於 97年7月2日前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6月
5日住字第20-097-06000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97年7月2日前改善完成
。上開裁處書於97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
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
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第 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
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
,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
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
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
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域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以外地區│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 : 2~20萬 │
├──────────┼───────────────────┤
│污染程度(A) │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
│ │ 準之程度: │
│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
│ │ 程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 │ 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 │ 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 │
│ │同條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2萬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42
007 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
廠場及非工廠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
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
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
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業初期,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檢查明確認定器材合法,只需
每 3個月定期保養。後來因為有人檢舉系爭油煙造成污染,稽查人員
來店檢查,訴願人主動詢問將管路遷至路口,讓來往車輛稀釋味道之
可行性,惟該稽查人員表示不好,而要訴願人將排煙口朝下,嗣原處
分機關再派員檢驗廢氣卻不合格。後來訴願人將系爭油煙排放口依當
初想法遷設,就不再被人檢舉。訴願人是依稽查人員指示裝設排煙管
,不應受處罰。又稽查人員在出風口處採樣時,路上車輛來來往往,
又沒有一套測試的儀器,只說有 6名嗅覺判定員,此種採樣的過程及
主觀判斷的方法讓人質疑。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臭氣及
異味官能周界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已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 10),此有○○公司檢驗編號第EZ97A1031號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383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前往檢查明確認定器材合法性;
又稽查人員在出風口處採樣時,路上車輛來來往往,採樣的過程及主
觀判斷的方法讓人質疑云云。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
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明定。依原處分機關97年8月4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4486500號函說明二補充答辯所載略以:「......有關
本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4月17日11時28分至34分在本市中
正區汀州路○○段○○號訴願人經營之『○○便當店』廚房油煙排放
口下風處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本次採樣時該採樣點之風向為北
風,因該固定污染源之南方為汀州路之幹道,故將採樣地點選於該固
定污染源之東南方小巷口,以排除車輛廢氣對分析結果之影響,且該
固定污染源之北方及採樣地點所在之小巷內為住宅區之巷弄(繪圖說
明於檢測報告書第 4頁),無其他異味排放源,故該採樣點所採得之
樣品應係訴願人經營之『○○便當店』所排放之污染物。另選定採樣
時該店負責人亦在場,本局稽查人員已告知其管制標準及採樣作業相
關規定,其現場亦未對該採樣地點提出疑義且於檢測作業保證書簽名
確認......。」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8 364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便當店(從事便當
製作販售)自 96 年 9 月 27日至今共接獲民眾由公害系統檢舉該餐
廳廚房油煙味及抽風機馬達噪音共約 32次...... 由本局陳情網頁及
本府市長信箱檢舉亦約 24次...... 惟該餐廳廚房已設有靜電式油煙
處理設備,可去除大部分之粒狀污染物,故多次稽查.... .. 未發現
違規情事......97 年 4 月 17 日 11 時34分本中隊會同本局第一科
委辦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該店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於
該店廚房油煙排放口下風處採集排氣樣品並經○○公司帶回分析後之
異味污染物數值為 17 (無單位),超過排放標準:10 ...... 本次
採樣及檢測過程乃依據環保署中華民國95 年 11 月 16日環署檢字第
0950091565 號公告,中華民國 96年 2 月 15 日起實施之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法 -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之規定,且○
○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可進行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構,檢測報告
亦附有○○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
序進行,非其所稱主觀性判斷......。」並有環保署核發予○○公司
之環署環檢字第 027A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6年
5 月 1 0 日至 101 年 5月9 日止)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尚難以係依稽查人員指示裝設排煙管為由,冀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
廠場)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7 月 2 日前改善,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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