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4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便當店即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5日
    住字第20-097-0600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經營餐館業,因於營業中
    產生油煙味,造成空氣污染,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派
    員並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人員於97年 4月17日
    11時34分,在上址周界採樣,並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
    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97年6月2日第Y01784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於 97年7月2日前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6月
    5日住字第20-097-06000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97年7月2日前改善完成
    。上開裁處書於97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
      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
      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第 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
      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
      ,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
      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
      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
      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域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以外地區│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 : 2~20萬          │
    ├──────────┼───────────────────┤
    │污染程度(A)    │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
    │          │ 準之程度:             │
    │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
    │          │ 程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          │ 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          │ 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 │
    │          │同條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2萬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42
      007 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
      廠場及非工廠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
      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
      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
      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業初期,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檢查明確認定器材合法,只需
      每 3個月定期保養。後來因為有人檢舉系爭油煙造成污染,稽查人員
      來店檢查,訴願人主動詢問將管路遷至路口,讓來往車輛稀釋味道之
      可行性,惟該稽查人員表示不好,而要訴願人將排煙口朝下,嗣原處
      分機關再派員檢驗廢氣卻不合格。後來訴願人將系爭油煙排放口依當
      初想法遷設,就不再被人檢舉。訴願人是依稽查人員指示裝設排煙管
      ,不應受處罰。又稽查人員在出風口處採樣時,路上車輛來來往往,
      又沒有一套測試的儀器,只說有 6名嗅覺判定員,此種採樣的過程及
      主觀判斷的方法讓人質疑。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臭氣及
      異味官能周界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已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 10),此有○○公司檢驗編號第EZ97A1031號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383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前往檢查明確認定器材合法性;
      又稽查人員在出風口處採樣時,路上車輛來來往往,採樣的過程及主
      觀判斷的方法讓人質疑云云。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
      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明定。依原處分機關97年8月4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4486500號函說明二補充答辯所載略以:「......有關
      本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4月17日11時28分至34分在本市中
      正區汀州路○○段○○號訴願人經營之『○○便當店』廚房油煙排放
      口下風處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本次採樣時該採樣點之風向為北
      風,因該固定污染源之南方為汀州路之幹道,故將採樣地點選於該固
      定污染源之東南方小巷口,以排除車輛廢氣對分析結果之影響,且該
      固定污染源之北方及採樣地點所在之小巷內為住宅區之巷弄(繪圖說
      明於檢測報告書第 4頁),無其他異味排放源,故該採樣點所採得之
      樣品應係訴願人經營之『○○便當店』所排放之污染物。另選定採樣
      時該店負責人亦在場,本局稽查人員已告知其管制標準及採樣作業相
      關規定,其現場亦未對該採樣地點提出疑義且於檢測作業保證書簽名
      確認......。」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8 364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便當店(從事便當
      製作販售)自 96 年 9 月 27日至今共接獲民眾由公害系統檢舉該餐
      廳廚房油煙味及抽風機馬達噪音共約 32次...... 由本局陳情網頁及
      本府市長信箱檢舉亦約 24次...... 惟該餐廳廚房已設有靜電式油煙
      處理設備,可去除大部分之粒狀污染物,故多次稽查.... .. 未發現
      違規情事......97 年 4 月 17 日 11 時34分本中隊會同本局第一科
      委辦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該店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於
      該店廚房油煙排放口下風處採集排氣樣品並經○○公司帶回分析後之
      異味污染物數值為 17 (無單位),超過排放標準:10 ...... 本次
      採樣及檢測過程乃依據環保署中華民國95 年 11 月 16日環署檢字第
       0950091565 號公告,中華民國 96年 2 月 15 日起實施之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法 -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之規定,且○
      ○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可進行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構,檢測報告
      亦附有○○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
      序進行,非其所稱主觀性判斷......。」並有環保署核發予○○公司
      之環署環檢字第 027A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6年
      5 月 1 0 日至 101 年 5月9 日止)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尚難以係依稽查人員指示裝設排煙管為由,冀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
      廠場)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7 月 2 日前改善,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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