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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9日裁處字第 0
0035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日10時24分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
,以97年6月1日違規字第00211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6月19日裁處字第00035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
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
、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
,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違規地點為紅線內之空地,並非於紅線外。若不能停,為何不告知,如劃黃線,或豎立
標誌,或劃格收費。系爭車輛旁也停 1臺紅色車輛,也被開罰單,可見並非故意違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為紅線內之空地,又若不能停,為何不告知及並非故意違規云云
。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而違規停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又
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原處分機關並於華中河濱公園樹立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明確
告知市民相關法令以資遵循。另據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7627860
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華中河濱公園出入口處已設置告示牌告知停車民
眾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而違規地點旁亦設有堤外停車場供停車之用
,並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依據上述設置之標示應可得知河濱公園內有關停車規
定之限制。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
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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