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 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8042D9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 2月25日 9時 8分行經臺北縣新店
    市安康路與車子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
    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乃以97年 3月 5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C08042D93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該通知單於97年 3月1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 3月25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7年 6月 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8042D93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
      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
      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
      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 18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
      ,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
      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
      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 1,5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50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
      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 50 條第 1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 11 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 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
      │            │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            │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9條第1項第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     │    汽車     │
      │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  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500-  │3,000-15,000     │
      │)           │3,000   │           │
      ├───┬────────┼─────┼─────┬─────┤
      │統︵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1,500   │3,000   │5,000   │
      │   │繳納      │     │     │     │
      │一新 ├────────┼─────┼─────┼─────┤
      │裁臺 │逾越應到案日期15│2,000   │5,000   │7,500   │
      │罰幣 │日內,繳納罰鍰或│     │     │     │
      │基: │到案聽候裁決  │     │     │     │
      │準元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2,500   │7,000   │10,000  │
      │   │日以上, 30日以 │     │     │     │
      │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     │     │
      │   │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3,000   │10,000  │15,000  │
      │   │日以上,繳納罰鍰│     │     │     │
      │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
      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
      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
      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
      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
      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 10 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
      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
      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顧及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情形,拒絕訴願人
      申請補發通知單以便如期繳納,仍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
      與郝市長之施政原則背道而馳。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25日9時8分於事實欄所述地點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
      97年3月5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8042D9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該通知單於 97年3月1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7年6月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8042D93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2月25
      日北縣警交字第 C08042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7年3月5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8042D9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 97年6月30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戶籍地,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
      達方式寄送上開97年3月5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8042D9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於97年3月11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
      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已作兩份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有臺北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依此,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已於 97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又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遭警察機關攔檢時既未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予以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
      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者為汽車者,固得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
      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
      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
      應係在督促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
      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再者,裁處罰鍰,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
      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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