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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 4日北市警交
處計字第 9706040001 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 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 8月16日80年度易字第59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8日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7年 6月 4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604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 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
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
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 1項情事者,
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一案...... 說明:...... 二、按肅清
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王○○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雖
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
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
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
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
,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游○○、謝○○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案...... 說明...... 二、...... 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 94 年 7 月 19 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
號函釋...... 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80年8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但事後
已真心懺悔,出家習佛 10 餘年,嗣因父母親年事已高,還俗返家奉養,想從事計程車
執業,以供生活開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0年8月16日80年度易
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8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務部 90年9月25日(
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及內政部警政署
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以97年6月4日北市警交
處計字第970604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80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
,即痛改前非虔心修佛,嗣因父母親年事已高,希能從事計程車執業,以供生活開銷乙
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凡曾犯前揭條文相
關之罪,即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查,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88日確定,且依前揭函釋意旨,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範,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人97年4月24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以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改過自新,多年來均虔心修佛,且需奉養年邁之父母親乙節,惟尚難
為准其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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